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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3-10-06 12:55    文字:【】【】【
摘要:首页/速盈注册/首页 一防事故凡是农药都有不同程度的毒性,因此,存放农药要注意防止发生事故。从安全角度考虑应注意四点:一是在保管时最好存放在专柜或木箱中,并要在外面加

  首页/速盈注册/首页一防事故凡是农药都有不同程度的毒性,因此,存放农药要注意防止发生事故。从安全角度考虑应注意四点:一是在保管时最好存放在专柜或木箱中,并要在外面加锁,再贴标签。二是农药不能与粮油、豆类、种子、蔬菜、食物以及动物的饲料等同室存放。三是乳油剂和烟熏剂农药不能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汽油、机油、鞭炮等)放在一起,更不能存入室内或畜禽舍内以及附近,特别注意不要放在小孩可接触的地方。以免发生事故。四是农药的纸包装物品和药瓶,绝不能用来盛粮食、食品和饲料。

  二防挥发由于大多数农药具有挥发性,贮存农药要注意施行密封措施,避免挥发降低药效,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

  三防农药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丢失农户购买的农药必须保存好农药的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拆零购回的少量农药当时应写好标签贴在药瓶(袋)上,对标签已失落或标签模糊不清的农药,必须重新用纸写明品名、用法、用量、有效期限、使用范围,贴于瓶上或袋子上以备正确使用。

  四防变质农药一定分类存放。也不能和碱性物质、碳铵、硝酸铵等同时存放在一起。

  五防潮湿保管存放农药的场所应当保持干燥(相对湿度在75%以下),严防潮湿。

  七防低温要注意防冻,保持温度在1℃以上。防冻的常用办法是,用碎柴草、糠壳或不用的棉被覆盖保温。

  八防光照日晒用棕色瓶子装着的农药一般需要避光保存。例如,辛硫酸农药就怕光照。需避光保存的农药,若长期见光曝晒,就会引起农药分解变质和失效。例如乳剂农药经日晒后,乳化性能变差,药效降低。所以在保管时必须避免光照日晒。

  九防污染环境对已失效或剩余的少量农药不可在田间地头随地乱倒,更不能倒入池塘、小溪、河流或水井。也不能随意加大使用农药的浓度后使用,应采取深埋处理。避免污染环境。(嗨快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合理用药,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等施用农药,还要按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收获农产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和有益生物、珍稀物种。下面是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者作出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第四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第五条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六条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七条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九条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规定。第十条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第十一条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合理用药,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等施用农药,还要按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收获农产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和有益生物、珍稀物种。下面是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者作出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婢、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农药生产和经营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第七条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第八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第十二条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第十四条没有标签或说明书以及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第十六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法律依据:《农药产业政策》第五条 加快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的提升。严格生产准入,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新技术和自动化在行业中的应用水平。到2015年制剂加工、包装全部实现自动化控制;大宗原药产品的生产70%实现生产自动化控制和装备大型化,2020年达到90%以上。第六条 提高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夯实创新基础,完善现有农药创新体制和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导向,推动农药创新由国家主导向企业或产学研相结合转变。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十位的农药企业建立较完善的创新体系和与之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创新研发费用达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2020年达到6%以上。第七条 降低农药对社会和环境的风险。严格农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强化工艺创新和污染物治理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加快高安全、低风险产品和应用技术的研发,逐步限制、淘汰高毒、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农药产品和工艺技术;建立和完善农药废弃物处置体系,减轻农药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到2015年,污染物处理技术满足环境保护需要,“三废”排放量减少3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3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30%。到2020年,“三废”排放量减少5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5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50%。第八条 规范市场秩序。强化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监管效率。推进诚信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实施名牌战略,着力培养主导品牌,提高其市场份额。到2015年,在农药市场中拥有驰名商标的农药产品的销售额达到全国农药总销售额的30%以上,2020年达到50%以上。

脚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