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和城登陆?保单的现金价值具备财产属性,可用于质押贷款、缴纳保费等。执行实践中,常把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兑现胜诉权益。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相较于执行一般财产而言,保单现金价值的提取执行是一次性权利,保单现金价值与保费之间的价值贬损是不可逆的,一旦执行有误则无法回转。本文通过分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现状,探讨在当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指引下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程序构建、实体处置、具体执行方法、当事人救济途径等问题,为保险合同执行实务提供参考指引。
该类执行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被执行人大多为中年人。经统计,拥有可执行保单的被执行人年龄段大多分布在35岁至60岁之间,此部分人员占所有执行保单案件被执行人数量的93%,该群体相对青年人或老年人而言更具购买能力;二是保险现金价值数额较小。统计区间内,成功提取单笔保单现金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仅5笔,仅占成功提取笔数的0.5%,但这5份保单的现金价值金额占提取保单金额总数的29.1%,而1万元以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占到78%;三是保险现金价值难以覆盖执行标的。因大部分保单现金价值金额较小,执行中仅通过扣划保险现金价值就能实现执行完毕的案件占比不到7%,远低于对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执行方式所带来的执行效益。
虽然“总对总”系统已经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但无法线上对保险现金价值进行扣划,仍需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现场送达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扣划后再打入法院账户之中。此举不仅耗时长,更增加了司法送达的成本与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人力负担。
在现有的“总对总”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保险时,可显示其所有的保险的基础信息,如其保险公司名称、保单编号、保险产品名称、保险种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生效日期及终止日期等等,这为明确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提供了基础依据,但系统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反馈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一方面,部分保单未显示当前现金价值,部分保单即便被执行人已经终止,但可能存在并未提取现金价值的情况,法院仍可以对其进行扣划。另一方面,部分保单显示的现金价值与实际到账金额差距过大,为保单执行带来困扰。例如,在执行某买卖合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额为3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保单7张,其中3张未显示现金价值,另外四张显示价值为1万元至2万元不等,法院提取了一张现金价值2万元的保单,但实际到账9621元,后又分两次提取其余保单,才将3万元足额扣划至法院账户。
各家保险公司依据险种的不同,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已缴保费-管理费-佣金-风险保费+剩余保费生成的利息。但总体来看,缴纳年限越短,保险现金价值越低,反之则越高。例如,在执行某被执行人名下某两全保险时,被执行人累计缴纳该保险保费15027元,但实际划扣回到法院的现金价值仅661元,不足缴纳金额的5%,无法实现债权实现与财产贬损的平衡。
执行过程中,一旦错误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将面临无法回转的局面。例如,在某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以案外人为被保险人,其女儿为受益人的保险。案外人田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曾为夫妻关系,离婚后该保单权利被判归田某所有,剩余保费由田某缴纳。判决生效后,田某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但未变更投保人,即仍在以陈某名义下履行保险合同。在执行以陈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冻结、提取了该保单现金价值,田某提出异议请求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排除执行,但如此即意味着执行的是案外人财产,应当回转到保单继续履行的状态,但强制解约导致的保单价值贬损是不可逆的。即便执行行为因案外人异议成立而被撤销,保险合同也无法恢复原状,由此造成的损失可能引发国家赔偿之诉。
持续优化“总对总”系统对于保险模块的应用功能。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查询中的信息反馈模块功能,对是否解除保单、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等信息,以及扣划后的价值内容进行实时更新、完整显示,为执行法官决定是否执行保险现金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另一方面,加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衔接,实现运用“总对总”系统对保险现金价值提取和扣划的线上操作,进一步提升执行效率。
完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规范设计,核心是平衡好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建议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预救济原则。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但保险合同一旦解除,就会确定性地终止,一旦执行行为有误,将无法再回溯到保险合同解除之前的状态,并且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必然造成保单价值的贬损。因此,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建议先将执行行为的依据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待该执行行为依据的争议确定后再实施执行行为,给当事人保留异议时间,并引导有异议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对执行行为的评估提出了更高、更多维度的要求。要注重利益的综合评判,全面考虑执行的各种因素,不能仅考虑执行人权利的实现这个单一因素,而是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意愿、对执行标的的损益、对案外人的保护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要注意多因素之间的平衡,要考虑执行行为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与给申请执行人实现的权利之间的和谐统一,避免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明显失衡的财产损失。
2.提取。一是进行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采取查控措施后应告知申请执行人保单查控结果,结合申请执行人的处置保单的意愿,综合审查保险类型、保险期限、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继续投保的能力等因素,再决定是否进行提取。二是执行法院审查后如认为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作出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裁定书,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被执行人及保险受益人;若被执行人或保险受益人无送达地址的,可以将保险合同指定的通讯地址认定为送达地址,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三是赋予案外人代位赎买权。提出执行异议期内,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共有人主张权利,可允许其向法院支付等同于保险现金价值的款项,以“赎买”该保单,使其免于解除而继续有效,在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保障了案外人的利益。
最新判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